2019年7月22日,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南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南京市医疗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该办法将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等分成5个信用等级评价,并对医疗卫生信息主体进行“红黑名单”认定和管理。根据《办法》,信息主体的负面信息有19类,例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信息;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者虚假宣传,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情节严重情况处罚的信息;采用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患者,且拒不整改的信息等。该《办法》将卫生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对象都囊括进来了,包括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办法》设置了5个信用等级,分别为“诚实守信”(A级)、“信用良好”(B级)、“一般失信”(C级)、“较重失信”(D级)、“严重失信”(E级)等5类。其中,一般失信(C级)的医疗卫生信息主体,只要涉及8条情形之一,就算失信。而较重失信(D级)的医疗卫生信息主体,“红线”则有13条,严重失信(E级)的有15条。根据《办法》,南京医疗卫生信用的失信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等3类。信息系统归集的失信信息有效期,一般失信为1年,较重失信为两年,严重失信为3年。诚实守信(A级)的信息主体,将被优先推荐参与有关标准规范制定等相关科研项目;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科技计划立项、人才选拔培训等活动中,将被列为优先选择或重点推荐对象。而严重失信(E级)的信息主体,不作为或者建议不作为政府采购服务对象;不给予或者建议不给予优惠政策、财政资金补贴;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有关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卫生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信用等级评价也将产生红黑名单。医疗卫生守信“红名单”,原则上从诚实守信(A级)中产生;严重失信(E级)的信息主体将列为医疗卫生失信“黑名单”。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介绍,目前,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的信用系统还正在搭建,未来可以把各个部门日常监督的信息归集到系统中,再根据评价结果,给机构和个人生成不同的信用等级。 附:南京市医疗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增强自律意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江苏省卫生计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南(2016-2020年)》(苏卫监督〔2015〕10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16〕219号)、《江苏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苏卫规(监督)〔2018〕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通知》(苏卫监督〔2018〕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以及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执业(经营)活动中遵守卫生法律法规、执行规章制度、兑现服务承诺的能力和程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行业实行信用评价等级监管。 第四条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以及信用档案管理。负责全市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谁发证,谁评价、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信用分类监管。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及信用评价的工作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本机构信用信息收集及上报部门和工作人员,并及时向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上报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六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正面信息、负面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七条 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户籍地址、实际居住地址、学历、工作单位、婚姻状况等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成立日期、住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以及法定要求备案内容等信息; (四)从业(执业)资质资格、医疗卫生人员考试考核结果等信息; (五)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 信息主体的正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 (二)参与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医疗卫生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参与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组织无偿献血活动等社会公益活动信息; (四)其他正面信息。 第九条 信息主体的负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的信息; (二)与医疗卫生相关的考试考核作弊的信息; (三)与医疗卫生相关的刑事犯罪判决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信息; (四)在生产执业(经营)活动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非法添加、弄虚作假的信息; (五)拒不接受日常监督,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抗拒监督执法的信息;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 (七)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 (八)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 (九)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未履行《定向就业协议书》规定的信息; (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者助理全科医生培训的在培学员,未与就业单位和所在培训基地达成协议而自行退培的信息; (十一)个人未履行与工作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而擅自离职的信息; (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信息; (十三)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者虚假宣传,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情节严重情形处罚的信息; (十四)采用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招徕患者,且拒不整改的信息; (十五)医疗卫生人员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或者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十六)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或者其它安全事故的信息; (十七)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信息; (十八)发生突发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漏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信息; (十九)经认定的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 第十条 信息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信息; (二)信用承诺相关信息; (三)日常监督检查、约谈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市卫生健康委建立“南京市卫生健康诚信系统”,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南京市卫生信息中心承担“南京市卫生健康诚信系统”建设及技术保障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内设处(科)室按照工作职责通过“南京市卫生健康诚信系统”,积极统一归集信用信息,并及时维护、更新信用信息。每年度通过“南京市卫生健康诚信系统”对信息主体产生信用评价结果。 市、区卫生监督机构结合日常监督、专项行动、“双随机”抽查等,将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南京市卫生健康诚信系统”。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卫生信息主体执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信息主体执业(经营)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信息主体执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按照“谁发证,谁评价、谁公示、谁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信用分类从高到低分为“诚实守信”(A级)、“信用良好”(B级)、“一般失信”(C级)、“较重失信”(D级)、“严重失信”(E级)等五类。 第十五条 年度内被评价为诚实守信(A级)的医疗卫生信息主体需满足无第九条列明的负面信息,且有第八条列明的正面信息等条件。 第十六条 年度内被评价为信用良好(B级)的医疗卫生信息主体需满足无第九条列明的负面信息等条件。 第十七条 年度内被评价为一般失信(C级)的医疗卫生信息主体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医疗卫生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有关备案,接受监督检查、考试考核、职称评定或者科研与学术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考试考核作弊,情节轻微的; (二)被处以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一次警告、较低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且情节轻微的; (四)未按要求完全履行信用承诺且整改不到位,但情节轻微的; (五)有中层干部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等因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或者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6分的; (七)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6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认定为一般失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年度内被评价为较重失信(D级)的医疗卫生信息主体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医疗卫生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有关备案,接受监督检查、考试考核、职称评定或者科研与学术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考试考核作弊,情节较重的; (二)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处以2次(含)以上行政处罚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者虚假宣传,被市场监管管理部门按照情节严重情形处罚的; (三)经查实,在执业(经营)活动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非法添加、弄虚作假,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接受医疗卫生监督抽查或者监督管理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用承诺且整改不到位,情节较重的; (六)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未履行《定向就业协议书》规定的; (七)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者助理全科医生培训的在培学员,未与就业单位和所在培训基地达成协议而自行退培的; (八)个人未履行与工作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而擅自离职的; (九)采用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招徕患者,且拒不改正的; (十)领导班子成员有因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或者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医疗卫生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10分的; (十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10分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认定为较重失信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年度内被评价为严重失信(E级)的医疗卫生信息主体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医疗卫生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有关备案,接受监督检查、考试考核、职称评定或者科研与学术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考试考核作弊,情节严重的; (二)被处以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未取得医疗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医疗活动、两次以上无证行医、非法采集或者出售无偿献血血液、非医学需要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情形,被行政处罚的; (四)经查实,在执业(经营)活动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非法添加、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接受日常监督,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抗拒监督执法,情节严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未按要求履行信用承诺且整改不到位,情节严重的;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或者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构成犯罪的; (十)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 (十一)发生突发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漏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二)医疗卫生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12分的; (十三)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12分的; (十四)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或者其它安全事故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认定的严重失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用公示
第二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拟确定的信息主体信用等级的内容在本部门或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信息主体对公示的信用等级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答复。建立公示前审核机制,特别对于年度信用评价为一般失信(C)、较重失信(D)、严重失信(E)主体在公示前进行审慎审核。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部门或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本区域信息主体的信用结果。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信用等级反映信息主体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息状况,但失信信息尚在有效期内的除外。新的信用结果公布后,原公布的信用等级自动失效。 医疗卫生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信息主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信用分类相关要求,降到相应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利用微博、微信、网站平台、手机APP等向社会公布信息主体信用等级,方便社会查阅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全市医疗卫生信用的失信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等三类。 信息系统归集的失信信息有效期,一般失信为1年,较重失信为2年,严重失信为3年。法律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作为惩戒依据,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信息主体认为其医疗卫生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信息归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主体的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 (二)归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信息; (三)失信信息超期限使用。 第二十五条收到异议后,信息归集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 异议信息核查期间,应打上标识,但不影响其公示与应用。 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进行修正,并在原发布和提供范围内予以公示。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去除标识,维持原信息。 第二十六条完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涉及一般失信行政处罚信息,在地方信用门户网站公示期为一年;涉及较重失信行政处罚信息,在地方信用门户网站公示期为二年。一般及较重信息主体积极整改的,可在最短公示期3个月后,提出信用修复。 涉及严重失信行政处罚信息,在地方信用门户网站公示期公示期为三年。信息主体在符合相关修复条件情况下,可在最短公示期6个月后,提请信用修复。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六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医疗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二十八条 对诚实守信(A级)的信息主体,坚持自律为主、监管为辅的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优先办理医疗卫生行政许可、享受容缺受理等优惠措施; (二)除有因检查外,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 (三)优先推荐医疗卫生评先评优,荣誉称号的推选; (四)优先推荐参与有关标准规范制定等相关科研项目; (五)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科技计划立项、人才选拔培训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或重点推荐对象; (六)其他鼓励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良好(B级)的信息主体,坚持自律为主、监管为辅的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除有因检查外,降低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减少监督抽检批次; (二)按政策规定,优先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推荐参与相关事项。 第三十条 对一般失信(C级)的信息主体,坚持自律和监管相结合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立即整改,或者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二)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力度; (三)保持正常监督抽检频次; (四)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较重失信(D级)的信息主体,坚持强化监管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增加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或者突击检查; (四)将其信用等级、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失信(E级)的信息主体,坚持重点监管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大幅增加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三)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四)撤销或者建议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降低相关评估等级,限制或者建议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五)不作为或者建议不作为政府采购服务对象; (六)不给予或者建议不给予优惠政策、财政资金补贴; (七)限制或者建议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等;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有关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卫生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九)通报相关部门,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医疗卫生信息主体红黑名单认定和管理,适时报送红黑名单信息,并归集到南京市公共信用管理平台。 医疗卫生守信“红名单”原则上从诚实守信(A级)中产生,并按照国家医疗卫生守信“红名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重失信(E级)的信息主体将列为医疗卫生失信“黑名单”,并按照国家和省失信“黑名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产生或者获取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其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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